(2014)新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孝全与朱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全,朱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李孝全。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华。委托代理人华惠彪,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孝全与被告朱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全的委托代理人邵丽霞,被告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全诉称,其驾驶电瓶三轮车与朱建华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李孝全诉讼来院,主张朱建华赔偿其医疗费125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01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000元,合计128652.66元,由朱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朱建华赔偿80%。被告朱建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8月11日00时45分,朱建华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锡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友路路口以东50M处路段时左转弯掉头时,遇李孝全驾驶无号牌载客电瓶三轮车沿锡义路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李孝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朱建华在事故发生当日未投保交强险,故李孝全的损失由朱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全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有朱建华按责任赔偿。但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孝全认为其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朱建华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朱建华赔偿80%。朱建华表示认可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朱建华的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李孝全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孝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610.19元,其中已由朱建华垫付11536.09元,且该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孝全主张其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80元。朱建华表示认可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52元。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孝全营养期为3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经质证,朱建华表示认可按17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510元。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孝全的误工期120天,其主张误工费按2774.6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1098.4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1份、无锡市迈特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2月-7月工资明细表1组、证明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朱建华表示无异议。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孝全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经质证,朱建华表示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6、交通费:李孝全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朱建华表示认可1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李孝全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按34346元/年*20年*10%计算,并提供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朱建华表示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李孝全主张其扶养对象2人,分别为其母亲苏士华(1943年12月25日生),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80-70)年*10%/3人的标准计算为3940元;其子李传彪(2001年9月11日生),按11820元/年*(18-13)年*10%/2人的标准计算为2955元,合计6895元,并其提供颍上县公安局耿棚派出所和颍上县耿棚镇淮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本2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朱建华表示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孝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朱建华表示该损失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依法判决。9、车损:李孝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430元、评估费100元,并提供了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发票2张予以证明。经质证,朱建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建华作为机动车方,未及时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续保手续,致使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故对于产生的损失应由朱建华按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行由朱建华、李孝全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承当相应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孝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李孝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朱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朱建华赔偿80%。关于李孝全主张的损失: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2610.19元、误工费11098.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95元,车损243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经审查,李孝全主张的该三项费用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依法确认李孝全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2、交通费,经审查,结合李孝全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李孝全交通费损失为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李孝全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依法酌定李孝全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李孝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098.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5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243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0405.59元。其中由朱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385.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20.19元由朱建华赔偿80%即3216.15元,朱建华合计赔偿109601.55元。因朱建华已垫付李孝全医疗费11536.09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朱建华还需赔偿李孝全9806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孝全各项损失98065.46元。二、驳回李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96元(该款已由李孝全预交),由李孝全负担834元,由朱建华负担2662元(李孝全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朱建华应负担的部分,由朱建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朱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孝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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