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4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被告人席某某,男,汉族,1945年2月16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席某某系同村村民,且双方位于本村梁子处的土地相邻。2014年10月20日,由于被告人堆放的玉米草将自诉人家地里的萝卜压倒了一片,自诉人便找到被告人,要求其将玉米草挪动一下,被告人不分青红皂白就乱骂自诉人。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拉起自诉人的手指就咬,致使自诉人受伤,当时自诉人觉得只是皮外伤,就开了些药护理,但伤势反而加重。在家人的陪护下,自诉人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药费过高,无力承担,随后转院到盘江卫生院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右手第4指的第2、3指节完全缺失,伤情属轻伤二级。自诉人多次找到被告人要求给予说法,被告人只同意赔偿几千元钱。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致使自诉人手指缺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769.09元、误工费1450.65元、护理费1450.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50元、假指安装费16500元、鉴定费134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合计35760.39元。被告人席某某辩称,我没有咬着自诉人的手指,是自诉人先动手打了我,我不愿意承担刑事责任,愿意承担10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席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自诉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席某某因被告人地里的玉米杆是否压到自诉人的菜一事,双方在两家地边发生争执,被告人席某某将自诉人胡某某的右手第4指咬伤。自诉人胡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2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根据检查结果,于2014年12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髓炎;右手第四指皮肤感染。并于2014年12月5日做了右手第四指截除术,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7253.53元。后自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转院至沾益县盘江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948.40元。自诉人胡某某的伤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25日鉴定,其右手第4指第2、3指节完全缺失,伤情属轻伤二级,假指安装费约需16500元,共用去鉴定费用134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证实自诉人胡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指骨髓炎;右手第四指皮肤感染。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自诉人胡某某在人民医院诊疗、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253.53元。沾益县盘江卫生院病情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员费用明细清单2份、费用小结1份,证实自诉人胡某某在沾益县盘江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48.39元。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实自诉人因伤情鉴定、假指安装费评估用去鉴定及评估等费用1340元。沾益县恒隆公共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5份,证实自诉人胡某某用去交通费350元。2、自诉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其在同村赵某某家门口附近与被告人席某某相遇,三人一同去到地边查看情况,到现场后席某某家的玉米杆没有压着其家的菜,其要求被告人席某某将玉米杆从地里背走,但遭到拒绝。其就说要放火将玉米杆烧掉,边说边准备动手推玉米杆,席某某就揪着其领子把其按倒在地,并踢了其后背一脚,其要抱玉米杆的时候,席某某将其右手无名指拉到嘴里咬了一下。当时手指出了点血,其想着不严重就没有到医院就诊,后去医院医生表示如果恶化,就要锯掉手指。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其与胡某某、赵某某到地里看见玉米草没有倒在胡某某地里头,胡某某称要把玉米草烧掉,赵某某挡着没有烧着,后胡某某又丢其家的玉米草。其去阻止时,胡某某把其扯了甩倒在地里,并用手掐其脖子,胡某某的手指就有一个伸到其嘴里,其就咬着胡某某的一个手指,当时就出血了。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5)第0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胡某某右手第4指第2、3指节完全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假指安装费约需人民币1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犯罪行为还给自诉人胡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胡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席某某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乡邻矛盾引发,自诉人、被告人在处理纠纷时,均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途径处理,以致双方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胡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8201.9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450.65元(19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其诉讼请求,认定为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认定为350元;假指安装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6500元;鉴定费,因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1340元,上述费用合计29742.57元,由被告人席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845.54元。关于自诉人胡某某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认定;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无护理证明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相佐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席某某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由被告人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胡某某各项损失1784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成杰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黄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