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务工,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因擅自非法买卖房屋而欠债,2012年为逃避债务外出至今,为此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多,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以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结婚手续。3、福鼎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书证均是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依法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分居生活长达二年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秋媚代理审判员魏凌霜人民陪审员吕志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谢英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