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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玲与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李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毅松,总经理。管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与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按每天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成讼,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5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25万元的借款本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5万元,其他欠款(即违约金)190万元,共计欠款66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归还399万元,余款2013年11月全部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诉讼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19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3日,被告不能还款按每天0.2%支付违约金。3、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将50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4、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75万元及违约金190万元,被告并承诺同年11月将欠款清偿完毕。5、2012年3月15日的《柳州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46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5)融安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融安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复印件)。3、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融安民破字第1-1号公告(复印件)。以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融安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5年1月14日指定了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行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企业在经营中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体现了公民与企业之间相互帮助、共同发展、实现双赢的关怀之情,并无过错行为;被告得到原告的借款使用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且无理拖欠至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主动放弃原约定的过高标准违约金而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申请破产,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当自被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玲借款475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李玲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1900000元;三、被告柳州市名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李玲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至2015年1月4日止;案件受理费66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