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师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志衡、旷文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斌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份,双方经被告姐姐做介绍相识相恋,开始被告及全家隐瞒他二婚未离之事实取得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信任,以买房定居衡山作为承诺哄骗原告及家人。原告怀孕后,因原告系再婚又是高��初产妇,发现被告一系列欺瞒事实后,忍受屈辱把孩子生下来,想等被告离婚后再登记结婚,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但小孩生下后被告变本加厉,在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酗酒,又不去工作,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只有带着只有几个月的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12年9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加之被告一开始就是以欺骗、隐瞒的方式接近原告及原告家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管原告及婚生小孩的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衡山县店门镇桂花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份外出,之后音讯全无��下落不明;证据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据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以上两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李某2012年9月份外出后一直未回家。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庭作如下认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举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本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生女儿李某甲。2012年3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2012年9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回家。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爱喝酒又无经济收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甲自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而且原告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这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甲(于2012年2月1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止,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探望时间、地点双方另行协商;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人民陪审员 谭志衡人民陪审员 旷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斌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