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邹某某,女,1976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新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