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孔某、周小坤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德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德利,孔美风,周小坤,周成萤,巨永亮,上海小重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1座34楼。负责人顾大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利。委托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美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永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重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1768号3幢二层2015车间。法定代表人张新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陈德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巨永亮驾驶沪B×××××轻型厢式货车(陈德利坐副驾驶位置)沿本市谷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卯桥路交叉路口南侧,此时赵小英(女,1958年3月31日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卯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赵小英受伤,赵小英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8月2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该事故在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事实上,巨永亮陈述其驾驶沪B×××××轻型厢式货车是绿灯通过交叉路口,沪B×××××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陈德利证明巨永亮驾驶沪B×××××轻型厢式货车是绿灯通过的交叉路口,现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的事实,致使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赵小英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院病历载明:2014年7月5日6时2分,患者二十余分钟前发生车祸。××患者约五分钟前呼吸、心跳骤停。既往疑似有××史。立即开始抢救,6时2分至8时29分,心电图七次呈一条直线,后家属放弃抢救,赵小英死亡。孔某、周小坤、周成萤(以下简称周成萤等三人)为此支付医疗费用1761.41元。2014年7月8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赵小英死亡地点为去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车祸致多发伤,死亡日期为2014年7月5日,该证明由家属及医师签字,并由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加盖死亡证明章。同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受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就赵小英的死亡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依据尸表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本例符合交通事故后因胸部损伤而死亡。2014年7月21日,都邦保险公司就涉案电动自行车出具定损报告,载明该车后尾箱、后扶把手、保险杠整形、拆装事故件及倒车镜损失共计225元。2014年8月25日,周成萤等三人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全车受损,该车总损失为1545元。为此周成萤等三人支付鉴证费125元。另周成萤等三人支付事故后电动自行车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95元,合计295元。2014年7月23日,金坛市薛埠镇西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孔某系该村村民,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于该村无土地承包地。沪B×××××轻型厢式货车系陈德利所有,挂靠在上海小重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重山公司),并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巨永亮系陈德利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巨永亮履行职务期间。另查明,赵小英原系丹徒县荣炳镇曲阳村村民,自2013年6月8日至事故前一直担任镇江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厨师。赵小英的父亲赵某(1976年1月去世)与母亲孔某共生育赵须平及受害人赵小英两名子女。孔某与赵须平均系常州金坛市茅麓镇西旸村委西旸村村民,在该村庄均无耕地。赵须平系智力四级××人,至今未婚。赵小英与周小坤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即周成萤。周成萤于2005年购买位于镇江市京岘山路60号9幢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92平方米。赵小英夫妇及赵须平、孔某一直与周成萤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8月14日,周成萤等三人因损失索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61.41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180元(32538元/年*20年+20371元/年*20年)、丧葬费28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400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500元、事故清障费295元、电动车损失1545元、车损鉴定费125元,共计114689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赵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为证,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此事故仅是赵小英死亡诱因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都邦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巨永亮驾驶机动车与赵小英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作出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巨永亮、陈德利均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系绿灯通行,两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关于本次事故非机动车方赵小英存在过错的辩称,证据不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目前,巨永亮、小重山公司、都邦保险公司、陈德利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应由机动车方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巨永亮与陈德利系雇佣关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陈德利承担。因沪B×××××货车挂靠于小重山公司,周成萤等三人主张该公司与陈德利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成萤等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761.41元、事故清障费100元、停车费195元,有据为证,予以认定;主张的赵小英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899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合理准确,予以认定;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赵小英母亲,即孔某的被赡养人生活费,虽孔某系农业户口,但其村委会证实孔某在该村集体并无耕地,且该村委会与孔某现居住地居委会均证实其一直随受害人共同生活于镇江市京口区,结合孔某的年龄状况以及子女情况,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20371元/年的标准给付5年÷2,计50928元;关于赵须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赵须平系智力四级××,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现周成萤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须平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赵小英不是赵须平的法定扶养人,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本次事故造成赵小英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及误工费用,根据参与处理事故的人数、天数等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800元、误工费为3000元,合计3800元。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545元及车损鉴定费125元,虽有物价部门的车物损评估鉴定及发票为证,但根据公安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后电动自行车照片可看出,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构成全车损,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结合该车实际受损情况,酌定该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关于车损为225元的辩称,仅有都邦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又未就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虽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事故发生和受害人赵小英死亡的事实,酌定衣物损失为150元;主张的手机损失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合计787187.41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411.41元(医疗费类1761.41元、死亡伤残类11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超出部分674776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万元。超出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部分174776元,由陈德利承担,小重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某、周小坤、周成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411.41元。二、陈德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某、周小坤、周成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76元。三、上海小重山贸易有限公司对陈德利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孔某、周小坤、周成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赵小英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被抚养人即死者母亲孔某并非只有两名子女,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责错误;4、原审判决凭推断将赵小英死于心脏病的可能性予以排除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对于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另一上诉人陈德利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周小坤、周成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德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赵小英的死亡赔偿金错误;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即死者母亲孔某并非只有两名子女,而是有七名子女;3、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责错误,赵小英确实存在闯红灯的情况;4、原审判决对赵小英死亡原因的认定错误,不排除其死于心脏病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对于陈德利的上诉理由,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周小坤、周成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某、巨永亮、小重山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审理中,上诉人陈德利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时其在赵小英后面,赵小英是闯红灯的。周小坤、周成萤对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另孔某、周小坤、周成萤作出说明,同意按七名子女计算孔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关于赵小英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镇江万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赵小英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街道京岘山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赵小英生前在城镇生活,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抚养人的收入性质,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孔某、周小坤、周成萤在二审审理中作出说明,同意按七名子女计算孔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照准,故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将孔某生活费按城镇标准20371元/年的标准给付5年÷7,计14551元。变更后,周成萤等三人的损失总额为750810.41元,仍然超过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限额,超出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部分138399元由陈德利承担,故对陈德利的赔偿额作相应调整,即由原审判决陈德利赔偿孔某、周小坤、周成萤174776元变更为陈德利赔偿孔某、周小坤、周成萤各项损失138399元。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由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仅作出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虽然机动车方提供证人证明赵小英有闯红灯行为,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本次事故中赵小英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本次事故有可能只是赵小英死亡的诱因,不能排除其死于心脏病。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二、变更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某、周小坤、周成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62元,上诉人陈德利负担1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