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家住贵州省晴隆县。2009年3月31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日。2015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梁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华溪西路420弄12号,秘密潜入被害人胡某家中实施盗窃,从房子二楼佛龛处盗走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