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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仲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灌云大唐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王永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灌云大唐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王永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仲审字第00011号申请人灌云大唐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人民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袁唐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王永进。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灌云大唐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王永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王永进于2013年11月11日到大唐公司工作,工资为2000元/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永进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大唐公司未为王永进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王永进2014年8月份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大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解除与王永进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永进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1月份1886元、2013年12月份2000元、2014年1月份2000元、2014年2月份1934元、2014年4月份2000元、2014年5月份1995元、2014年6月份1651元。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王永进要求大唐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工资2533元的仲裁请求,大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永进已领取该工资;二、关于王永进要求大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的仲裁请求,王永进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三、关于王永进要求大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6754元的仲裁请求,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行统一征收;四、关于王永进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王永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五、关于王永进要求大唐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永进在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存在加班事实;六、关于王永进要求大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大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大唐公司支付王永进工资25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64元、经济补偿金2133元,驳回王永进的其他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大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大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被申请人提出并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期间,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况,被申请人隐瞒了领取工资事实和未加班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永进辩称,大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在仲裁委开庭时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唐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大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不在公司劳动,不应该有经济补偿金,从而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该种情形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大唐公司提出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期间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大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其申请撤销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灌云大唐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4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灌云大唐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灌云大唐御花园餐饮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 君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