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启国与李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国,李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72号原告彭启国,农民。被告李学民,农民。原告彭启国诉被告李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学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启国诉称,被告李学民欠我钛合金门货款和安装费2480元以及借款1000元,合计3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合计3480元。被告李学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彭启国3480元,大写参仟肆佰捌拾”。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李学民的签字。该欠款包含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钛合金门的货款以及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是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应当偿还借款。双方对货款及借款予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借款34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启国货款及借款合计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