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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郭飞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飞,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飞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郭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17天。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郭飞在桂阳县城原烟草公司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彭某明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和23时许,被告人郭飞在桂阳县城香格里拉大酒店,两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3日9时许,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桂阳县城香格里拉大酒店605房内抓获被告人郭飞,从其身上以及所在的605房内查获红色药丸22.5粒和白色晶体15小包。经鉴定,红色药丸22.5粒,净重2.107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5小包,净重10.691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香格里拉酒店住宿登记本,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接收涉案财物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明、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郭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飞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贩卖毒品12.79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对被告人郭飞违法犯罪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交有权单位处理。上诉人郭飞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郭飞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飞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79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飞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郭飞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淳审判员 龙丽莎审判员 陈 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