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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89号原告:宋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沈长杰,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张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发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委托代理人沈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30分左右,我驾驶燃油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省直和平花园附近时,陈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停车开门,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5年1月19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由于陈某某的皖A*****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我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999.95元、误工费27423.9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31.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残疾用具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149264.75元。陈某某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鉴定结论中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予认可。三期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只是鉴定人的个人建议,没有法定依据。对后续治疗费是被鉴定人的个人建议,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此,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诉求的依据。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20元每天。天安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不是侵权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8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省直和平花园附近停车开车门时,遇宋某驾驶燃油车沿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023201412186号,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9日,宋某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2月3日,宋某出院,出院诊断为继续支具制动,每日去支具保护下肢功能锻炼,两周后门诊复查,术后两周拆线,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014年12月2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膝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Ⅲ°)、右膝髌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现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伤残;被鉴定人宋某本次外伤后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宋某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现宋某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999.95元、误工费27423.9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331.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残疾用具费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50元、合计149264.75元。庭审中,宋某出具的2014年12月4日载明金额为541元及2014年12月12日金额为138.5元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两被告当庭抗辩其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要求宋某复诊。宋某称其从事个人装潢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查,宋某系非农业户口。陈某某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内容,有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及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宋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陈某某当庭陈述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不合法,故本院依法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天安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依法可在保险赔付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关于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逐一核定如下:宋某主张的医药费,其当庭出具金额共计为40999.95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金额为40320.45元的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2月4日载明金额为541元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被告当庭辩称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要求宋某复诊,因宋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对该54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某另出具载明2014年12月12日金额为138.5元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符合医嘱所述两周后复诊的建议,因此对该138.5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宋某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40458.95元。宋某共住院36天,双方对其住院天数不持异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0元(30元×36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某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亦明确加强营养,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故其主张的1800元(30元×6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某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4302元计算,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休息期为270日,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17976.8元(24302元÷365天×270天)。宋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嘱要求陪护一人,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其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7074元计算,金额为9141.3元(37074元÷365天×9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宋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结合宋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20%×20年)。宋某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60元,其提供的收据金额为1600元,但其自愿主张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某主张的鉴定费用2650元,其当庭出示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600元及材料费收据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明确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天安公司承担。宋某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宋某至医院治疗及复诊的事实,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宋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给出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宋某主张的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维修费票据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两车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宋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34445.0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宋某98106.1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87106.1元,车辆损失赔偿1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陈某某赔付给宋某,赔偿数额为3633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98106.1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宋某36338.95元;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90元,原告宋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时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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