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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封达英与张绍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达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敏上诉人封达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绍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5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綦江区永城镇复兴村经营綦江区吉鑫花椒种植场,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经营的花椒种植场便道提供挖机开挖路基,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收方签单结算为准,单价为挖方工时费每小时260元,破碎方工时费每小时360元,2013年6月14日双方经结算,劳务工时费总额为449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因修路遗留下来的问题,王家湾路段经三轮车验收不能上去,由施工方负责整改,整改费用由施工方负责,其余整改费用由被告方负责,被告先支付2万元,余款24900元作为维修遗留路段的保证金,但必须在遗留问题解决好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双方为付款发生纠纷,经綦江区公安局永城派出所解决未果。审理中,被告坚持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整改义务,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完成路基整改义务。封达英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与我哥哥封达勇于2013年5月20日与被告口头约定,我的挖机为被告所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永城复兴村林谷坝社的重庆市綦江区吉鑫花椒种植场便道路基提供休整服务,双方约定工程量结算以甲乙双方现场收方签单结算为准,约定单价挖方工时费为260元/小时,破碎方工时费为360元/小时,2013年6月14日,我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挖方工时43小时15分,破碎方工时93小时30分,工程款总额449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我工程款20000元,但迟迟未按约定支付我其余的工程款24900元,经我多次催收,历时一年多,被告仍拒不支付。因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4日因我到现场催收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而与被告发生纠纷,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永城派出所调解无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重庆市綦江区吉鑫花椒种植场修路挖路基挖机工程款余款24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绍敏一审辩称,被告不应向封达英支付工程遗留款24900元,其理由是,2013年5月被告与封达英口头约定,封达英为被告挖公路的路基,并要求以普通三轮车能开上去为标准。工程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发现,有两个点经验收不合格。2013年6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王家湾这个点,由封达英负责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其余部分由封达英负责整改,但费用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必须在遗留问题解决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遗留款项24900元。但至今封达英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也就是被告应当支付遗留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向封达英支付遗留款项24900元,但若封达英按约定将遗留问题整改后,被告愿意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机为被告种植场便道开挖路基,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49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但对剩下的24900元,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将遗留的路基问题解决好后才支付剩余款项,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为被告开挖的路基确实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被告才支付剩余的款项。因此在原告未按协议完成整改义务前,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即在原告未履行其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在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完成整改任务,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主张已完成整改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路基整改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封达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封达英负担。宣判后,封达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款余额24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将路面铺设完毕,在铺设路面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提前通知上诉人对路基进行整改,上诉人已无实际履行整改的可能,是被上诉人已通过铺设路面认可了上诉人的路基工作。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享有履行抗辩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在工时单中签字确认,并在结算中签名,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履行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整改协议因上诉人迟迟不通知上诉人进行整改而导致现公路已被被上诉人硬化,上诉人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和必要。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4日达成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的劳务价款为449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000元,因上诉人所做劳务不合格,需要整改,余款24900元作为整改维修保证金,在上诉人对涉诉工程劳务整改后一次付清。现上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整改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劳务已无法整改的证据。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劳务余款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封达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