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红霞与应吾民、何阿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霞,应吾民,何阿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赵红霞。委托代理人褚洁明、孔凡富(特别授权代理),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吾民。被告何阿根。原告赵红霞为与被告应吾民、何阿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委托代理人褚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吾民、何阿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霞诉称,赵红霞于2010年10月11日通过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向袁连芳购买了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1套,并且办理了房地产三证过户手续,预付了购房首付款,向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但是赵红霞前去收房时,应吾民、何阿根不积极配合,不积极腾退。赵红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应吾民、何阿根虽原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通过买卖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了案外人,故应吾民、何阿根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赵红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应吾民、何阿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红霞权益,腾出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被告应吾民、何阿根未答辩。原告赵红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4)契证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为赵红霞所购。(5)收款收据、评估收费专用收据、(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以证明通过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袁连芳转让给赵红霞房屋的事实。被告应吾民、何阿根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表各1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售房款储存监收证明单、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各3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赵红霞提交的证据1—6,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赵红霞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反映涉案房屋及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四区28幢4单元302室房屋、三里亭苑三区36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来源及房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1日,赵红霞(买方)与案外人袁连芳(卖方)及委托代理机构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袁连芳将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转让给赵红霞,等等。2010年12月9日,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赵红霞名下。另查明,1998年11月,因原杭州市上城区城站路89号房屋拆迁,应吾民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0年5月,拆迁单位进行了房屋安置,杭州市城站广场改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表载明:户主应吾民,家庭成员包括朱鸿霞(朱红霞)、应敏钰、应加明、裘敏丽、应文婷、应鸿鑫、何阿根;安置房屋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三里亭苑四区28幢4单元302室、三里亭苑三区36幢2单元501室。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均系公房。应吾民于2006年11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朱红霞于2010年11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三里亭苑四区28幢4单元302室房屋,应加明于2010年7月参加房改购买了三里亭苑三区36幢2单元501室房屋。何阿根的户籍地址为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何阿根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的三里亭苑三区36幢3单元202室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公房,何阿根属于安置人口,其亦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虽然应吾民参加房改购买了该房屋,但何阿根仍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此后虽应吾民将涉案房屋出售,赵红霞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何阿根在涉案房屋内继续居住的权利并不受影响。因此何阿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属于无权占有,赵红霞要求应吾民、何阿根腾退涉案房屋依据不足,对赵红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赵红霞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赵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