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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6年10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90年1月2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