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86年10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90年1月2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