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跃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第三人张雄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张雄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跃斌,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蔡伦北路5号。负责人肖宏,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耿,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官山路。负责人朱华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员工。第三人:张雄花,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跃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第三人张雄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王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耿、被告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雄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斌诉称,湘LX70**车系原告购买并挂靠在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原告以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临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29日零时15分,原告搭乘第三人张雄花从临武去郴州途经桂阳县迎宾路肖家坳路段时,与王元政驾驶的湘L356**车相撞,致使第三人张雄花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元政及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张雄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雄花受伤后,原告为张雄花垫付了医疗费1627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伙食费、陪护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9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855元。请求判令被告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1000元,被告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5.50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王跃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跃斌身份情况,原告合法驾驶的车辆合格;2、桂公交认字(2011)第G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不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第三人张雄花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张雄花医药费1627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5、郴旺昇所(2012)临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张雄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6、收条(共3张),拟证明第三人张雄花收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9000元;7、桂阳县富利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8855元;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发票以及协议,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王跃斌是该车辆实际投保人和权利享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辩称,愿意按保险合同理赔,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有500元的或责任损失10%免赔率,以高者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雄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临武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8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向第三人张雄花送达相关应诉手续时,第三人张雄花认可已从原告王跃斌处获得赔偿29000元,与证据6相吻合,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跃斌购买湘LX70**的士车并挂靠在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2011年5月5日,原告以临武腾龙顺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1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29日零时15分,原告王跃斌搭乘第三人张雄花从临武县驶往郴州市,途经桂阳县迎宾路肖家坳路段时,与王元政驾驶的湘L356**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雄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元政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跃斌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两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张雄花无责任。张雄花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9日到桂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8元,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医生意见为1、全休三个月;2、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约5000元,花医疗费16208元。2012年6月8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雄花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王跃斌为张雄花垫付医疗费1627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9000元。王跃斌因事故造成湘LX70**的士车损失8855元。三、庭审时,被告桂阳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湘L356**小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王跃斌与被告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阳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王跃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原告王跃斌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张雄花的医疗费16276元;2、张雄花的鉴定费700元;3、张雄花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9000元;4、湘LX70**的士车修理费8855元。以上损失共计54831元。原告王跃斌驾驶的士搭乘张雄花与王元政驾驶的湘L356**小轿车相撞,导致张雄花受伤,因湘L356**小轿车在被告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雄花39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29000元),赔偿王跃斌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1000元。因原告王跃斌已赔偿了张雄花的经济损失,故代为取得向被告桂阳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跃斌与被告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王跃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桂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额外,原告为张雄花支付的经济损失还有6976元,因湘LX70**的士车在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责任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该约定,被告临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7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跃斌经济损失627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