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民,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本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6时30分许,在稷山县清河镇南新庄村张培民家南部,村民吴平爱在该处倒垃圾时,被告人张培民前去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人张培民用板斧将吴平爱头部砍伤。经鉴定,吴平爱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培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培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平爱的陈述;证人李海泉、郑水枝的证言;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20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张培民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自首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培民使用凶器致伤他人头部,属身体的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培民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培民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决定对被告人张培民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培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