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住徐州市贾汪区,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在徐州腾达焦化厂宿舍2号楼216室内,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工友薛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荣耀6智能手机盗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