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饶荣成与刘大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荣成,刘大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饶荣成,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静,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申,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爱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民森,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饶荣成诉被告刘大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荣成、被告刘大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爱华、钟民森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期间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荣成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工程款19.7万元,一直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欠款19.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草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施工草图完成施工。三、刘大申《建房工程决算复核说明》、《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大申建房工程复核说明由被告出具,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明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7万元。四、原告与陈伦平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范贤坤工程分项结算表原件。证明原告承建与刘大申相同类型的房屋,主体部分修隔断墙其定价高于不修隔断墙的定价。五、领条1份。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尚余工程款16.8万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属实。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动工,2014年8月装修完毕,2014年9月入住。该房屋工程款总额为58.012351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19.7万元未支付的理由是:1.修建房屋过程中,建筑物坠落致人死亡,被告已对被侵权人进行损害赔偿。由于原、被告约定修建房屋时的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此应在下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款;2、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3、原、被告约定应在房屋内部各层砌隔断墙隔出房间,但原告只在6-8层修建隔断墙,1-5层未修隔断墙。现在使用的隔断墙是被告另付费请人修建,说明原告工程未完工,因此该费用应在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房屋4-5层修隔断墙支出的劳务费清单、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雇工修建隔断墙支出劳务费4.530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订立时间为涉案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订立时间的下一年度,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及市场调控规则,并不能说明原告承建相同类型的房屋,主体部分建隔断墙的定价必然高于不修隔断墙的定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劳务费支出清单及收条系被告为证明其与案外人就建隔断墙的结算情况,原告不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修建位于建始县植物油厂前209国道旁七层私人住宅一栋,修建范围为工程基础部分、主体部分(包括主体框架、砌砖、粉刷压光等)和附属设施及散水部分;工程质量以被告的要求为准,工程安全问题由原告方负责,与被告无关;工程±0以下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50%;房屋第一层完工,被告支付8万元工程款;第二层以上,原告每修建一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下部分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结算,被告扣原告3万元工程款于2013年10月份以前付清。”2012年7月,原告动工修建房屋,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房屋修建工程进行了复核和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8.012351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3万元,下余19.7万元未付。2014年9月,被告入住上述房屋。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7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建筑物坠落致人死亡侵权责任纠纷,决定另行起诉。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承建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10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的设计层数为7层,实际修建层数8层,原告不具备8层房屋的修建资质。原告为被告房屋的6-8层修建了隔断,1-5层未修建隔断。房屋修建过程中发生建筑物坠落致人死亡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支付了被侵权人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施工建设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原告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的房屋修建工程,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主张房屋未完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砌墙”的范围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而且原告在只为被告修建了6-8层的房屋隔断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就房屋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并在2014年9月入住,因此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修建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9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9.7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止的利息;以16.8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申支付原告饶荣成工程款1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19.7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饶荣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以16.8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饶荣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饶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1830.00元,由被告刘大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刘大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二审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