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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沚仝与孙雨新、孙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沚仝,孙雨新,孙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于沚仝。委托代理人于维东。被告孙雨新。被告孙东升。原告于沚仝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沚仝的委托代理人于维东与被告孙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沚仝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以承建工程急需建设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四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孙雨新用坐落于东丰镇柳河村四组的自有房屋作抵押,产权证交予原告保管,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9月30日,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孙雨新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东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向原告于沚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雨新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1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孙雨新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向原告于沚仝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孙雨新同意按月利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沚仝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雨新、孙东升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朱晓艳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臧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