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65号原告金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申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金鑫(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自2006年8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申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金鑫,现已成年。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1月27日,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天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06年8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且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夫妻抚养义务为由已第二次提起诉讼,可认定夫妻双方未尽到互相抚养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