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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56号原告王军,男,回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余忠,男,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军与被告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息二分计算利息,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15个月),合计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余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余忠2013.12.19”。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元(40000元×6%÷12个月×15个月×4倍=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52000元;被告余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