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孙松、李昕、程德忠、黄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孙松,李昕,程德忠,黄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蒙山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8925593-1。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孙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李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程德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黄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东营公司)与被告孙松、李昕、程德忠、黄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松、李昕、程德忠、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东营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孙松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口支行)签订《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该行贷款91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每期还款25277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中,被告孙松未按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495270.61元。被告李昕作为被告孙松配偶,被告程德忠、黄勇作为反担保人应该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495270.61元,利息34729.39元,共计530000元。被告孙松、李昕未作答辩。被告程德忠、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孙松(持卡人)与农行河口支行(贷款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松为购买鲁EK75**号轿车向贷款银行申请贷记卡透支贷款,被告孙松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金额为91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均构成违约,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抵押担保方式,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鲁EK75**号轿车作为抵押物;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0月11日,被告孙松、李昕(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农行河口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应向该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等向债权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如乙方按债权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按垫付金额的日3‰计算);为确保甲方的履约义务,甲方须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5500元,对该保证金,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产生逾期或者乙方为甲方垫付,则一次性全部扣除不再退还。同日,被告李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孙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勇、程德忠(乙方)、被告孙松(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反担保债权为被告孙松与农行河口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本金91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已为丙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的垫付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2012年10月24日,被告孙松以刷卡方式使用案涉贷款91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孙松于2014年5月出现逾期,农行河口支行宣布债务立即到期,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495270.61元。另查明,被告孙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5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3份、承诺书1份、银行业务凭证3份、银行回单3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向贷款银行还款495270.61元,原告据此以及被告李昕共同还款的承诺向被告孙松、李昕主张支付上述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德忠、黄勇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责任并非共同责任而系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孙松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孙松贷款出现逾期后则不予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该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属违约定金,从法律角度分析,定金属最低损失之预定,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亦即其损失并未超过保证金数额,因此,原告在未返还保证金前提下主张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松、李昕、程德忠、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李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代为垫付款495270.61元;二、被告程德忠、黄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德忠、黄勇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孙松、李昕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负担4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纪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