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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磊与嘉兴市正亮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嘉兴市正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82号原告:徐磊。委托代理人:徐金耿、郎元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正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亮。委托代理人:刘肖,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磊因与被告嘉兴市正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亮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元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起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一直经营不善,无法归还。2014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亮表示近期拆迁可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调查发现被告2014年5月已经取得拆迁款2000万元,却未归还原告分文。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亮纺织公司答辩称:首先正亮纺织公司与徐磊之间的帐户往来只有75万元,另外25万元,如果真实存在,也应该由原告另外向借款人来主张。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周转75万元的事实,但是因为被告的儿子周某与原告原本就有生意往来,他们之间的帐款也没有算清楚,所以当时周某在得知正亮纺织公司与父亲向徐磊借款这一事实之后,随即就让王某支付给了徐磊指定之人,徐磊指定的收款人刘某系嘉兴市金奥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第三,关于录音材料,从第一份录音资料看,其实周亮并未对于借款这一事实有无认可正面的回应,通篇的录音都是徐磊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唯一能够分辨清楚的一句话,也就是周亮是认为周某与徐磊之间已经就这100万有过一个约定。第四,周亮与周某之间关系并不好,他们之间没有相关的联系,以至于周亮并不知晓周某何时归还这笔款项。第五,徐磊与正亮纺织公司往来只有75万元,应该将周亮与正亮纺织公司这两个法定主体进行相区别,而徐磊在借款后,没有积极催款,从侧面反映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因此,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由周某替代归还了,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帐目纠纷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汇款75万元,其25万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总计100万元的款项借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被告有资金往来的事实,75万元有收到。2.录音资料2份,光碟一张,即2014年3月11日的谈话录音以及2014年8月30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的贷款,并且承认资金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录音证据应该保存在原始载体内,否则存在剪辑情况,真实性无法查证。第二,对于该录音出具的时间以及谈话方面的当事人及录音使用的设备都没有做说明。第三,在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该证据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应该被采纳。第四,从整理出来的录音资料里看,其实也是没办法证明正亮纺织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证明周某是通过王某已经向徐磊指定的人刘某归还过100万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面,付款人是王某,收款人是刘某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指定过刘某代收该还款,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100万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明:周某与其父亲周亮的关系不好。周某跟徐磊是有生意合作的关系。周某通过王某向徐磊所指定代收人刘某归还借款100万,原告质证认为:刘某跟徐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徐磊也从未指定过刘某作为代收人。而且其父亲承认还没有归还钱的事情,所以证据和周某的证言以及其父亲所承认的事情是相矛盾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周某跟徐磊是有生意合作的关系,因为其父亲向徐磊借钱周转,在2011年5月10日,通过他的出纳王某向徐磊指定的人归还100万,这个事实应该是能够印证该笔款项在周某和徐磊之间进行一个结算。同时,周某也提到因为他与他父亲关系不是很好,没有联系,正因为这样的情况下,可能周亮并不知晓该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周某叫王某打过100万给刘某,刘某是嘉兴市金奥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原告质证认为;首先从关联性讲,证人实际上是不知道这笔款项性质,他只是向刘某打款100万元,但是不能证明该100万元是代替被告向原告归还,所以说王某的证言所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100万元已经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从王某陈述来讲,她是知道刘某是嘉兴市金奥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她与会计之间本身是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从这一点上看,结合周某的陈述来看,她是接受周某的指示,向嘉兴市金奥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汇款的,这样来看,从证据链角度来看,也能够证明周某已经通过王某归还了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没提出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周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亮儿子,证人王某系周某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只能证明案外人汇款10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周某已替本案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其证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辩解只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另外25万元,如果真实存在,也应该由原告另外向借款人来主张,但又提供证据表明归还了原告1000000元,二者自相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解通过周某替代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因被告所提供证据上申请人为王某,收款人为刘某,被告无法证明王某代被告还款,也无法证明刘某即为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正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磊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