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春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春阳,男,1981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磐石市。代表人:陈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阳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阳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购买了林肯牌领航员型车牌号吉B996**号车辆,2014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桦甸市新安大街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叶忠吉撞死,后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对叶忠吉妻子及女儿进行了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辩称: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直接保护的对象。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不必然取得受害人的权利。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逃逸行为,如果保险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赔偿,将产生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后果,这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也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春阳向本院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吉B996**号小型越野车在桦甸市新安大街与东大街交汇处与行人叶忠吉相撞,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忠吉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进一步明确事故发生后原告隐瞒李浩然顶替其身份,其有重大违法行为。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死亡证明1份。证明叶忠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2014)桦刑初字第3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收据1份。证明经桦甸市人民法院调解,赔偿对方54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叶忠吉家庭及继承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并不必然的取得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经审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吉B996**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驾驶证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行车证1份。证明吉B996**号车辆经过年检可以上路行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钟海就吉B996**号车辆达成买卖协议,吉B996**号车辆现所有人为原告。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但确实是原告驾驶吉B996**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审查,虽被告称对其证据不清楚,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中记载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一致,最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驾驶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钟国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10811013900009386104)。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为领航员NAVIGATOR5.4L越野车,车牌号为吉B99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同时载明该车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钟海。2014年10月8日,钟海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钟海将吉B996**号越野车以35万元价格卖给了原告。2014年10月30日,原告驾驶吉B996**号越野车沿桦甸市新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东侧,将道路东侧行人叶忠吉撞倒,车辆翻入道路东侧农田中。造成叶忠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隐瞒事故当事人身份,并由他人顶替,属逃逸行为。原告李春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忠吉无责任。2015年2月16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李春阳赔偿被害人叶忠吉之妻朱治华、之女叶琳琳各项经济损失5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合同义务,且双方的保险条款所例举的免责事项不包括逃逸,因此,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抗辩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之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春阳保险赔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