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在明、石国珍等与周文斌、周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周文斌,周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任在明(系死者任金涛之父),自由职业。原告石国珍(系死者任金涛之母),自由职业。原告任安鑫(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之孙子)。法定代理人石国珍(原告任安鑫祖母),身份情况同原告石国珍。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文斌,司机。被告周友国(被告周文斌之父)。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华辉,湖北森生律师事了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诉被告周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友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周文斌、周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华辉,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诉称,2014年5月23日0时26分许,被告周文斌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超载,沿纸坊街北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夏区江夏大道北华街交汇路口,与任金涛驾驶、载乘未带安全头盔的戈顺生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两车受损,任金涛、戈顺生两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文斌和任金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由被告周文斌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471281元。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辩称,我们系父子关系,被告周友国是车主,周文斌是驾驶员,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是否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由法院核定,抚养费有异议,由法院核准。我们两人一起经营,此次交通事故由我们共同赔偿,相互连带责任。周友国已先行赔偿了原告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辨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文斌在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是仲裁条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法装载的免赔率为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0时26分,任金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未戴安全头盔的戈顺生,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北华街路口,在路口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状态下驾车继续通过时,遇被告周文斌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超载沿北华街由东向西方向驶来。后双方发生碰撞及碾压,造成两车受损及任金涛、戈顺生两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4)第BO5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金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文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戈顺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友国先行赔付给了原告任在明50000元。另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周友国名下,由被告周友国、周文斌共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应当为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明,任金涛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在明、石国珍系任金涛的父母,并生育了包括任金涛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任安鑫系任金涛之子。任金涛生前在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均居住在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王家井村1组生活。诉讼中,原告提交武汉市飞跃机电设备经营部商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任金涛从1999年退伍到该商店工作及到其他单位承包工程至2013年11月止的事实,并提交大智街泰宁社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任金涛于2011年7月15日在武汉黄石路51号1栋101号房居住。另提交2000年9月8日、2010年10月4日、2012年5月2日任金涛在武汉献血的记录用以证明其长期在武汉工作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出生证、户籍簿、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文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任金涛死亡并认定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友国作为车主辩称与被告周文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因被告周友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因任金涛死亡的损失,应先由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被告周文斌、周友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因任金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除交强险赔付已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应自行承担50%。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因鄂A×××××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经采纳,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负责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亦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依法计算确定。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为了处理同起交通事故案件标准的统一性,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当,因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额;其主张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582元,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不足以证明用于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其处理事故必然产生该费用,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损失30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6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7500元)。二、由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赔偿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损失15613.33元;此款与其先行赔付款50000元相抵后,由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返还被告周文斌、周友国34386.67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273613.33元,代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返还被告周文斌、周友国34386.6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负担228元,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绍红附件: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5246.66元{(1)任安鑫47100元(15年×6280元/年÷2人),(2)父任在明33493.33元(16年×6280元/年÷3人),(3)母亲石国珍29306.67元(14年××6280元/年÷3人)};综合上述计算前14年的抚养费总额为87920元(14年×6280元/年);第15年的抚养费总额为5233.33元(3140元+2093.33元);第16年抚养费总额为2093.33元3、安葬费19360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2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等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672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任在明、石国珍、任安鑫因任金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7500元,被告周文斌、周友国赔偿15613.3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