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少伟与曹建新、陆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伟,曹建新,陆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刘少伟,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曹建新,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陆云才,男,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刘少伟诉被告曹建新、陆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新、陆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伟诉称:2013年10月22日,他与被告曹建新、陆云才协商,以收条的形式达成债权债务转让,陆云才将其结欠曹建新的50万元红木款全部转让给刘少伟;2014年1月,陆云才支付5万元;同年4月12日,经再次协商,曹建新确认应偿还余下的45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时间,由陆云才予以了担保;此后,曹建新、陆云才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曹建新归还借款45万元,并承担4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建新未作答辩。被告陆云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曹建新出具还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陆云才于2013年10月承诺帮曹建新归还原告刘少伟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陆云才已归还5万元,对于余款曹建新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还款3万元,陆云才在还款凭证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曹建新、陆云才均未履行任何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少伟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建新、陆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刘少伟提供的还款协议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刘少伟与被告曹建新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还款协议明确曹建新结欠刘少伟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曹建新未按期履行任何的付款义务,现刘少伟要求归还借款45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明确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归还3万元,但曹建新并未履行,故刘少伟主张借款4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云才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保证,同时协议未明确担保范围,故陆云才应对被告曹建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少伟借款45万元,并承担借款45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云才对上述曹建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原告刘少伟已预交),由被告曹建新承担,被告陆云才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