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邱东旺与宝龙自动机械(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乙,宝龙自动机械(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龙自动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育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原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上诉人宝龙自动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上诉人邱某乙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邱某乙与宝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一、关于宝龙公司与邱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宝龙公司认为邱某乙入职提供的身份信息不真实,进而推定其入职提供的毕业证及退伍证均是伪造,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经原审法院查明,邱某乙入职时在职位申请表上使用的姓名为邱某甲,填写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11日,入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姓名为邱某乙,出生日期亦为1973年8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签发日期为1989年12月31日,后邱某乙向某公司提交了签发日期为1999年6月30日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邱某甲,出生日期为1976年12月18日,身份证号码为××,邱某乙现使用的二代身份证有效期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10日,记载的姓名为邱某乙,出生日期为1976年12月18日,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首先,邱某乙一审期间提交了《武山县洛门镇宋庄村委会介绍信》及《武山县公安局洛门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其持有的三张身份证因信息有误产生差异,但均同属一人。宝龙公司主张上述三张身份证中有虚假证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二,邱某乙在宝龙公司工作近18年,期间使用的三张身份证虽然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出现过变化,但邱某乙并未损害宝龙公司利益,未增加宝龙公司用工成本及用工风险,也未影响邱某乙履行其在宝龙公司的职务,且宝龙公司也多次为其调薪,故宝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三张身份证是邱某乙为骗取一定利益而伪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我国确实存在八、九十年代身份证件制作不规范的情形,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邱某乙有造成身份信息错误且从中获得了不当得利的故意,宝龙公司仅凭身份证件信息变化就主张邱某乙伪造身份信息,进而推定其入职提供的毕业证及退伍证均是伪造,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宝龙公司在邱某乙入职多年的情况下以邱某乙入职时构成欺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宝龙公司应支付邱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95.48元(5,605.43元×18个月×2倍),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龙公司与邱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本院认为,邱某乙与宝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方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邱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邱某乙主张加班工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邱某乙主张的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邱某乙为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与邱某乙并非同一工作岗位,也不清楚邱某乙在休息日上班后宝龙公司有无安排调休,不能清楚的陈述邱某乙上班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邱某乙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且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单显示,虽然该期间的工资单上有“加班”一栏,但均为“0”,不能以此推定邱某乙在该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故邱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邱某乙主张的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邱某乙主张的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2007年3月、2007年6月及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邱某乙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证据予以证明,宝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邱某乙主张的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邱某乙已提交了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宝龙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确认的该期间薪金单及薪金调整通知书,邱某乙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为1942.96元/26天,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为2042元/26天,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基本工资为809元/22天,另,双方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按5.5元/小时计算,但该标准未区分平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该标准平均下来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以邱某乙基本工资为标准,核算宝龙公司应支付邱某乙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097.86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邱某乙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某乙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邱某乙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邱某乙所受工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34.07元,宝龙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确属少报职工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宝龙公司应依法支付邱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363.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某乙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本院认为,宝龙公司已与邱某乙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宝龙公司依法应向邱某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21.72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宝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某乙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邱某乙要求宝龙公司办理2002年8月6日因公受伤事宜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邱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亦未能提交相关受伤证明,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邱某乙与上诉人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龙自动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