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商初字第6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崔锦、葛自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崔锦,葛自远,王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664-1号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湘江东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行行长。被告:崔锦。被告:葛自远。被告:王宏杰。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崔锦、葛自远、王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崔锦、葛自远、王宏杰的银行存款156339.56元。为此,原告提供其自有资金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崔锦、葛自远、王宏杰的银行存款156339.5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谢京东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传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