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广顺与董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高广顺,农民。被告:董存磊,农民。原告高广顺与被告董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董存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04月0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存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存磊因需要资金而于2013年0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林普、张瑞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张瑞民偿还2.5万元,现仍有2.5万元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董存磊偿还借款2.5万元。原告于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董存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郝红燕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其已将共同债权转让给高广顺;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董存磊于2013年08月16日向高广顺、郝红燕借现金5万元,月息2500元,于每月16日前支付,逾期不付则每月加付10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由周林普、张瑞民提供担保,张瑞民于起诉之前已偿还2.5万元,现仍有2.5万元未予偿还。被告董存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08月16日,被告董存磊向高广顺、郝红燕借现金5万元,由周林普、张瑞民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月息于每月16日之前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款人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至2014年08月份。张瑞民于起诉前偿还给原告2.5万元,现仍有2.5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证明了被告董存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存磊有还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顺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08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董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