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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杰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李亚杰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508室。法定代表人:靳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敏,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水,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亚杰。上诉人东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原审被告李亚杰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日进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时间:2010年12月20日,具体以甲方(日进公司)指示为准;工程金额:55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签字盖章。该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施工地点。2011年1月,日进公司与全球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Schenker”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设备搬运、安装;工程时间:2010年12月27日,具体以甲方指示为准;施工地点: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创业西路30号;工程金额:810000元。该协议书双方均盖章后,另附有附件1工作范围书【有待插入】一页,该插件中第四条写明:本合同的服务方式是甲方在Schenker公司的现场作业,具体地址是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提供配有符合设备搬运要求的相关人员,工具,辅助设备(包含叉车,吊车,地牛等工具),防护用具,其运输,包装,装卸及清理垃圾均由甲方负责。对于该插件页,日进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合同中包括该插件,“Schenker”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版本中也含有该插件。但在一审开庭时,日进公司却陈述,系工作失误提供错了。对于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日进公司陈述是“倒签”即先干的活后签合同。日进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合同后,“Schenker”公司分三次共给付日进公司工程款810000元,日进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30日分三次共付工程款给宏建公司,合计550000元。此外日进公司财务负责人张莉敏通过个人账户分三次付款给李亚杰260818.5元。一审庭审中,日进公司陈述,对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施工地点不知情,且与“Schenker”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施工地点应为江苏省常州市,自己是迫于需要签订常州二期工程6350000元项目的压力而按李亚杰的要求付款给宏建公司。宏建公司认为自己与日进公司有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按指示是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该工程已完工两年,确实也已收到全部工程款550000元。李亚杰称自己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只是曾经时任“Schenker”公司项目负责人。另外,经原审调查,1、在2014年2月24日“Schenker”公司华北经理尹某证实:该公司与日进公司只有一笔合同,即提供给法院的那本。对含有附件1插件给的解释是:这个插件是合同的一部分,有的时候货主是一个,但具体工程地点不可能是一个。该插件中的工程内容已全部履行完结。2、在2014年1月20日福建铂阳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双流基地项目经理陈某证实:该公司与“Schenker”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Schenker”公司负责设备搬运等业务,该业务由高文水带人参与,“Schenker”公司方面现场项目经理为李亚杰,由高文水实际指挥现场的工人调配和机械操作的。3、在2014年3月3日“Schenker”公司原职员李亚杰陈述:日进公司和全球国际(本案中“Schenker”公司)有合同关系,其中一笔施工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对方是福建铂阳精工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基地名称是“汉能光伏”。这项工程是日进公司和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由高文水带队去完成,合同履行后,全球国际(本案中“Schenker”公司)付款给日进公司,日进公司付款给宏建公司且都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Schenker”公司与日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日进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报价单,进账单,运输发票及照片、机票,调查笔录3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日进公司与宏建公司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地点。日进公司主张施工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宏建公司主张施工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日进公司给付宏建公司三笔工程款合计550000元,但上述工程的实际付款方为“Schenker”公司。对宏建公司主张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干工程一事,“Schenker”公司的负责人尹某,“Schenker”公司原职员,原审被告李亚杰,以及“Schenker”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项目负责人,对此均予以承认。该案中,日进公司一方面主张本公司施工地点在江苏省常州市,不认可有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工地存在,但一方面又分三次给付宏建公司工程款550000元,该主张与分三次付款的行为自相矛盾。对此,日进公司主张是为了取得“Schenker”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工地的二期项目,不得已而“垫付”了工程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日进公司方财务负责人给付李亚杰260818.5元,日进公司称是给李亚杰的“好处费”,已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不作审查,日进公司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宏建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8元,鉴定费15000元均由原告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日进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的设备安装工程履行地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创业西路30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宏建公司虽主张其施工地在四川省双流县,但是未出示相关证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宏建公司答辩称,虽然宏建公司与案外人“Schenker”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施工地点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创业西路30号,但是按照惯例,通过插入附件的形式可以对施工地点加以变更。“Schenker”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版本中也含有该插件。因此可以证实工程施工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综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日进公司与案外人“Schenker”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该插件,即插件构成了日进公司与“Schenker”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为该插件为日进公司所提供,并得到“Schenker”公司所确认。日进公司辩称其提供插件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日进公司虽然提供了有李亚杰签字确认的在江苏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插件中对于工作量及收费标准的约定,并结合李亚杰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创业西路30号的施工只是涉案工程的一小部分工作量,并不能以此否定宏建公司在成都双流所完成的工作;第三,日进公司与“Schenker”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issin-2011-01-04的合同第一页1.1条款描述了甲方享有的权利“为免生疑惑,甲方不享有向全球货运公司提供其所要求服务的排他性权利,全球公司保留随时委托任何第三方提供此服务的权利。”结合插件中对于施工地点的约定以及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可以认定宏建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在四川双流县的施工。日进公司一方面否认宏建公司在四川双流县的施工,一方面又分三次给付宏建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其主张自相矛盾。虽其解释是迫于李亚杰的压力而按李亚杰的要求付款给宏建公司,但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日进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日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天津日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