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守国与被上诉人柳俊才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守国,柳俊才,王小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守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俊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小锋,男,回族。上诉人潘守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守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上诉人柳俊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原审第三人王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潘守国作为甲方、原告柳俊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现就市场门面楼东侧永乐大道东段,乙方自建楼房2间、上下两层,建于2000年,四证齐全,现交给甲方开发改造。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补偿乙方门面1间,二楼东单元住房一套,面积约120平方米。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乙方购买甲方三楼住房1套,按每平方米1360元计算,首付15万元,下欠部分等楼房竣工后按实际面积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水电入户。责任和义务:甲方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签字后应尽快把楼房交给甲方拆除,旧料归甲方所有。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落款处有潘守国、柳俊才签字,见证单位处有张清华签字,并加盖平舆县诚信粮油综合市场印章。后该合同实际履行。经现场勘查,原告柳俊才依据合同补偿的一套住房及其购买的一套住房系同一单元,该单元的一楼至二楼的楼梯为外楼梯。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柳俊才申请:一、对其购买的一套住房及拆迁补偿的一套住房的建筑质量和楼梯质量进行鉴定;二、若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则要求对修复达到质量标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所作出驻天工司鉴定所(2014)建质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检楼梯梯段尺寸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2、墙体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梁类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设计规范限定的最低值;是否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请相关当事人方向法院呈示该楼相应设计(图纸)数据。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5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柳俊才又申请对涉案房屋一楼至三楼不合格楼梯拆除重建的费用及封闭阳台上部墙体渗洇进行修整的费用进行评估。后委托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8月26日该公司作出驻中信工程(2014)工鉴字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柳俊才房屋外楼梯拆除、重做工程造价金额为18021.21元,并附有工程预算书。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用4500元。另查明,第三人王小锋在要求参加本诉讼的申请中自认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柳俊才与被告潘守国于2011年7月22日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所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属合法有效的。现经鉴定,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即被告潘守国)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依据评估结论,被告潘守国应对该房屋因质量问题需拆除、重做工程造价金额18021.21元予以赔偿原告。第三人王小锋虽自认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是与被告潘守国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与原告柳俊才无法律上的关系,故第三人王小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俊才18021.21元。二、第三人王小锋不承担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评估费用共计9500元由被告潘守国负担。宣判后,潘守国不服,以第三人王小锋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柳俊才与潘守国所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潘守国对柳俊才的房屋拆迁后,应将补偿给柳俊才的房屋及柳俊才购买的房屋依约交付给柳俊才,且应当保证质量,现经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鉴定涉案工程重做工程造价金额18021.21元。原审法院判令潘守国赔偿柳俊才18021.21元并无不当。王小峰系实际施工人,对补偿给柳俊才的房屋及柳俊才购买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王小锋无建筑资质和不正确施工造成,潘守国可另行主张。故上诉人潘守国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潘守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