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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泓达与方孟津、林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泓达,方孟津,林凤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泓达,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孟津,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林凤彩,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李泓达与被告方孟津、林凤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泓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艺、被告方孟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泓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3月起,被告方孟津多次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方孟津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孟津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此前借款的事实加以汇总,明确被告方孟津共向原告借款108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此外,被告方孟津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总计111万元的借款中,除31万系现金交付外,其余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孟津拒不还款付息。被告林凤彩与被告方孟津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孟津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孟津、林凤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各张借条的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孟津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并非事实,本案不是借贷关系。本案中的资金往来是由于原告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永泰县青少年校外体育活动中心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后,由于施工过程中工程资金存在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借这些资金是为缓解工程项目资金困难,故整个借款过程中原告从不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而这些款项也是由原告自己支配。其中所谓现金支付的31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之前借条的利息结算,并未实际支付。本案并非一般民间借贷,借条应是工程项目合同,因原告非法转包工程给被告,故这些借条均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凤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李泓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3月15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8月5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两个帐户各转5万元:1、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2、户名:郑贞如;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11月14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1、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转20050元;2、户名:黄身坚;开户银行:建行;转15000元;3、户名:姬璇;开户银行:建行;转13500元;4、户名:黄剑辉;开户银行:建行;转21000元;5、户名:倪幼华;开户银行:建行;转14700元;6、户名:高国贤;开户银��:建行;转40000元;7、户名:福建省尤溪县建安水泥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尤溪县中仙农村信用合作社;转2575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11月24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12月7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12月12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根据李泓达先生需要时随时还款,还款时还本付息。烦请将此款转入以下帐户:户名:方孟津;开户银行:建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方孟津20**年7月14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收条一张,收条内容:“兹收到李泓达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此据:方孟津20**.1.29作附件”,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原告借给其的借款31万元的事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兹向李泓达先生借得现金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1080000元),其中陆拾万元整以转帐形式支付(见借条附件)、叁拾壹万元整以现金形式支付(见收条附件)。另壹拾柒万元整支付给以下账户:魏培旺(人民币贰万元整)、赖贞文(人民币柒万元整)、倪登武(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方孟津(人民币贰万元整)、何天今(人民币壹万元整)、黄身坚(人民��叁万柒仟捌佰元整)。月息为2%,按时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整,即2014年02月01日至2015年01月31日,到期一次性还款。本人愿将名下位于永泰县的房产做为还款保证,交由李泓达先生全权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方孟津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永泰县借款时间:2014.1.29”,证明被告方孟津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的事实;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兹向李泓达暂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2%。此据:方孟津20**年8月26日”,证明被告方孟津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历史流水共16张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张,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孟津要求,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借款。被告方孟津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是为了缓解原告转包给被告方孟津的工程资金困难,上述���条虽然落款时间不同,但实际上都是原告于同一时间打印出来的;其中证据10收条的31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而是证据1-9这9张借条的利息;证据13中原告转帐给郑贞如的款项未经过被告方孟津的同意。被告方孟津、林凤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方孟津对原告李泓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12中均有被告方孟津的亲笔签名捺印,证据13由相关银行出具并加盖公章,被告林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方孟津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泓达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分别为2011年3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15万元、2011��11月24日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7日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12日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16日借款4.5万元、2012年7月14日借款4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方孟津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孟津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原告分别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31万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7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其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1万元,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将之前借款的60万元、收条中的31万元、新增的17万元进行汇总得出被告方孟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此外,2013年8月26日,被告方孟津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被告方孟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孟津没有还款付息。2015年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孟津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泓达借款共计人民币111万元,有被告方孟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借据和银行转帐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孟津理应偿还。原告与被告方孟津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方孟津亦应支付。被告方孟津诉称本案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无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孟津主张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的收条中该款系之前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款项的利息结算,因被告方孟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林凤彩与被告方孟津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孟津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孟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孟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泓达借款本金人民币11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从2011年3月15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1年8月5日起、本金10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1年12月7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1年12月12日起、本金4.5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本金4万元从2012年7月14日起、本金3万元从2013年8月26��起、本金48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孟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94.6元,减半收取10097.3元,由被告方孟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