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张某乙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乙,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乙,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张某乙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兰某某以工地建设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3分,被告梁某某为该借款担保。兰某某又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9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款17000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均由被告梁某某担保,原告朱某某多次向兰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催要欠款。2014年4月兰某某死亡,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梁某某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偿还现金2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乙诉称,2013年11月26日兰某某通过朱某某在原告张某乙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3分,并有被告梁某某担保。原告张某乙多次向兰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催要欠款。2014年4月兰某某死亡,原告张某乙向被告梁某某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59000元的欠据无异议。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7000元被告梁某某没有担保,欠据上的签名是别人签的,被告不承认。2014年2月20日的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的欠据上被告梁某某的章是别人盖的,被告不承认。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50000的欠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兰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被告梁某某担保,并出具欠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59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兰某某担保人梁某某2013年11月11日”、“今借到朱某某现金100000元,月息3分,共用3个月,到时结息9000元。借款人兰某某担保人梁某某2013年10月28日”、“今借到朱某某现金50000元,期限一年,半年付一次息,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人兰某某梁某某2014年2月20日”。2013年11月26日兰某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乙现金5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兰某某担保人梁某某2013年11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三份欠据、原告张某乙提交的一份欠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梁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兰某某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2013年11月25日借款17000元的还款义务,因欠据上没有被告梁某某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被告部分欠据中约定月息三分,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50000元,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59000元、1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518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召玉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马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