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1997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林应、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11时许,杨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秭归县茅坪镇天问路20号国莲商行门前公路上,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望风,由杨某某采取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鄂E×××号蓝色宗申牌ZS200ZH-23型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杨某某驾驶被盗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徐某某返回了荆州市,杨某某将被盗三轮摩托车开回家自己使用,二人未进行分赃。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杨某某时将被盗三轮摩托车缴获,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价值为11475元。同时查明,1、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3、被告人徐某某于1997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7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武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务二大队民警张宗年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被盗摩托车驶出卡口的照片,秭归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从杨某某手中扣押的三轮摩托车照片;秭归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的《辨认笔录》,秭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秭价鉴(2014)11号《鉴定意见书》;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杨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负责望风,且未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流氓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和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何林应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