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风江与马汝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汝军,张风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梁晋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汝军。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江。委托代理人:鲍振领,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原审被告:梁晋友。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汝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风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梁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马汝军与被上诉人张风江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马汝军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风江损失共计20000元。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上诉人马汝军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