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王某,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某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XX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