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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邦,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娜,女,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邦,被告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娜向原告贷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贷款用途为投资餐饮,该笔贷款为抵押贷款,抵押物为房屋(城区文昌西街丰泽园小区X幢X单元X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月利率千分之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息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归还了89.66元借款本金,尚有499910.34元本金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约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现已导致借款形成逾期。利息还到了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山西银监局批准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2月11日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28329.54元,其中:本金499910.34元,利息28419.2元(利息计算的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率是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并从2015年2月11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499910.34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11.7%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对于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无异议,借款用途有异议,原来借款是用于投资餐饮,后来用于经营干洗店。贷款发放之前经原告同意后更改了借款用途,签订完贷款合同后,原告也如实向我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时并以位于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丰泽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归还了89.66元借款本金,剩有499910.34元本金未还,从2014年9月1日至今我就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说的逾期罚息利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泽州联社)与被告李娜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娜向泽州联社贷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贷款用途为投资餐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息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合同签订后,泽州联社依约向被告李娜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娜归还了2014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并归还了89.66元借款本金,尚有499910.34元本金未还。从2014年9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2日,经山西银监局批准,原告开业的同时,原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在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起诉状、原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李娜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合同、合同签订照片一张、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泽州联社与被告李娜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泽州联社依约向被告李娜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李娜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499910.34元显属违约,故被告李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泽州联社借款本金499910.34元以及利息。泽州联社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李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10.34元以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娜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28419.2元,但经本院查明被告李娜在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26645.2元(499910.34×164×11.7%÷360),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10.34元及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26645.2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开始以未还本金499910.34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11.7%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被告李娜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还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董海龙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