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与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机构代码72187746-X。法定代表人吕馥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营,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110号,机构代码17221549-7。法定代表人王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营、赵朝阳,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公路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市公路工程公司与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市公路工程公司为腾达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工程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单价为7.3/㎡,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公路工程公司依约将青混凝土面层铺设完毕,但截至到2015年4月底,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仍欠市公路工程公司219024.64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市公路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项219024.64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与市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市公路工程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是李国亭;2、根据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2007年的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30号止,故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根据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和李国亭签订的协议,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腾达市政建设公司(甲方)与李国亭(乙方)签订《协办工程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为李国亭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道路施工工程(纬六路-纬一路)中提供资质证、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法人证及其他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必须派专人携带原证件参加有关会议,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工程管理费、协助指导李国亭制作资格预审文件和标书。2007年11月20日,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新城区项目部(甲方)与市公路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摘要如下:工程名称: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沥青混凝土面层;路面结构: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1型)+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AC13-1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数量:约230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造价:沥青混凝土单价7.3元/㎡·cm;工期: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设备进场后开始摊铺前甲方一次性付给全额工程款的50%,开始摊铺时由甲方付清剩余工程款。市公路工程公司、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新城区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中盖章,李国亭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2007年11月28日28日,腾达市政建设公司通过工行平顶山建设东路分行向市公路工程公司汇工程款50万元。2007年12月20日,李国亭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九路工程量共计21828.8㎡,工程面积属实。工程结束后,市公路工程公司一直向李国亭及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2015年3月16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赵朝阳律师代表市公路工程公司向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公司支付剩余219024.64元工程款。律师函发出后,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市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分项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李国亭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腾达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协办工程协议书》、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与李国亭签订了《协办工程协议书》,约定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为李国亭在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九路道路施工工程(纬六路-纬一路)中提供资质证、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施工许可证、法人证及其他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必须派专人携带原证件参加有关会议,并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工程管理费、协助指导李国亭制作资格预审文件和标书,因此,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与李国亭系借用资质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李国亭代表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新城区工程项目部与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视为腾达市政建设公司与市公路工程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市公路工程公司要求腾达市政建设公司清偿下欠工程款219024.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故本院仅对自市公路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辩称的其与市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李国亭与市公路工程公司系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其公司将资质借给李国亭使用的行为为违法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市公路工程公司一直向腾达市政建设公司催要欠款。故对其辩称市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腾达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李国亭,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佰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219024.6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安阳市腾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