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东延。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9646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3日6时20分40许,原告方司机XX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青大公路乐亭县西徐家房子村处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原告的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编号为XGTLX20140303099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10922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公估费3277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车损是由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认定原告损失为109220元+3277元+4000元=116497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乐亭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164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和拆解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公估报告是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施救费要考虑现场的施救情况而定,不能按照保险赔付的标准执行,公估费、施救费是发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施救费、公估费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上诉人应当理赔。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