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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商其通与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其通,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其通。委托代理人赵雷,河北加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加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钧。委托代理人汪海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诗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其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荆花制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商其通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商其通”签名并非商其通本人所签,但法院确认商其通知晓该《买卖合同》的存在及合同相关内容,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买卖标的,“紫荆花”系列涂料产品、相关辅料及配套服务;双方确认,乙方(即《买卖合同》商其通方)购买甲方(即紫荆花公司方)的相关产品将采取订单订货方式进行。在合同第7条“付款、产品所有权保留、对账方式”的第1项载明:“除非甲方以书面方式确认乙方可以其他方式付款,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付款应电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详见本合同尾部甲方相关信息中)。乙方未按指定方式付款,视为甲方未收到乙方的付款,由乙方承担由此所致的法律责任和甲方的一切损失。”第3项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期限。上述��同订立之后,商其通实际向紫荆花公司购买了产品,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紫荆花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发给商其通《对账结算单》,该对账单载明商其通结欠的货款为人民币227,738.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商其通对折扣、奖励等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紫荆花公司应给予其主张的折扣和奖励。现紫荆花公司以商其通至今未付清拖欠的货款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商其通支付货款231,040.75元。原审中,商其通确认保定市广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硕公司”)系其妻边玉芳、其子商某成立的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买卖合同》中的“商其通”签名并非商其通本人所签,但紫荆花公司提供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均系商其通银行卡中汇出,送货单载明送往客户为商其通,虽实际由商其通之子商某签收,但商某也确认其系以父母的名义与紫���花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之前紫荆花公司与广硕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均签有书面合同,而该公司又系商某与边玉芳开设,故商某以其父母名义再与紫荆花公司发生时间较长的、带有地区销售性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签订书面合同,并不符常理。再者,紫荆花公司为本案诉讼,再去杜撰一份《买卖合同》也与常理不符。故法院确认紫荆花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的证明效力。紫荆花公司提供的有手写“商其通”字样及盖有“商其通”印鉴的商其通身份证复印件,商其通已确认系其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结合对上述《买卖合同》的认定,法院也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至于紫荆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虽无法计算出与紫荆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的欠款数额,但能够证明讼争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了合同,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也予确认。对于商其通提供的紫荆花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的《对账结算单》复印件,虽商其通未在其上签名确认,但能证明商其通已收到了该《对账结算单》;商其通在该《对账结算单》上以手写的方式提出了折扣等异议,但并未对整体账目提出异议,故该《对账结算单》对于确认商其通实际结欠的金额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商其通提供的载明付款人为广硕公司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及广硕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紫荆花公司与广硕公司之间另有经销合同,故法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借记卡查询明细复印件、案外人马征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案外人王红乾出具的广告费凭证和货款担保凭证,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人商某的陈述多处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法院认为紫荆花公司、商其通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商其通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紫荆花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和迟延履行违约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商其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紫荆花公司货款227,738.25元;二、对紫荆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商其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签订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紫荆花公司签订合同,其从未有过合同上的“商其通”印鉴,涉案货物则均由证人商某收取,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交易的双方应是商某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至今不会使用银行卡,故商某使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到银行开户办卡并使用,目前商某已将上诉人名下的账户注销了;商某实际也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欠商某货物;本案系争《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以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且严重超过法定审限,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查封上诉人及家人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本案系争标的数额,财产保全措施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紫荆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与上诉人家庭之间的业务往来历时已久,在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其是与广硕公司(前身是“油漆大世界”)进行合作;其业务员将空白合同留置在广硕公司的经营地点,对方签好后又提交给其业务员,同时还提交了有“商其通”署名及印鉴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但由于业务员已更换,现无法确认系争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的具体提交人;虽然本案系争合同经鉴定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但从形式��看仍然有“商其通”的署名、印鉴并附有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涉案货物是由上诉人之子商某签收的,货款是用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的,商某又是与上诉人同住的,故被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系争合同时有理由确信交易对象为上诉人;到银行开户办卡必须由申请人本人持身份证办理,故商某不可能利用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开户;原审判决的货款金额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对账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上诉人当初收到对账结算单后也并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的折扣、店补等异议亦无合同上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问题已有明确的认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未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亦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11月4日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商其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商其通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商其通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商其通在原审中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以书面形式裁定解除对边玉芳名下位于河北省保定市三丰中路XXX号XXX号商办楼2-4号门脸、河北省保定市东元宝小区永华北路XXX号门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合同的,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系争合同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并盖有“商其通”的印鉴,还附有真实有效的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且相应的货款系通过上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确信签订并实际履行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即上诉人或已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合同内容、印鉴、付款账户等客观表象要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对系争合同和对账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判令上诉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在二审中并未就此提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作出相应的终审裁定,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5.61元,由上诉人商其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