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苗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其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张某以经营餐馆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20000元交给张某,并由张某出具了借条给其。此后,张某又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14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天,其均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张某,并由张某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向张某催讨借款,张某让其向他父亲张友亮讨要,其向张友亮讨要遭拒后多次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均拒绝还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其借款共计人民币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苗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9月起,张某以家庭投资餐馆资金不足为由向苗某某借款,苗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日、11月20日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张某20000元、20000元、14000元,共计54000元,张某均于借款当日向苗某某出具了《借条》,其中,前二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一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按时还款,且下落不明至今。苗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案件事实,有苗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张某出具给苗某某的《借条》三份及苗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苗某某与张某达成借款合意,且又向张某实际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如张某对该借款关系及金额有异议,应由出借人苗某某就款项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张某出具给苗某某借条上所载明的合计金额即54000元。至于该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应由借款人张某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张某向苗某某所借款项54000元尚未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某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苗某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苗某某借款人民币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14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聪审 判 员 马俊东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