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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爱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程爱军。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西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爱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爱军诉称,2013年7月31日6时40分许,李纪田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4公里(朝仙桥村)路段,与对行的王文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冀D×××××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冀D×××××半挂车损坏及乘车人杨志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蒙阴支队认定李纪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冀D×××××/冀D×××××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额50000元。原告作为冀D×××××/冀D×××××半挂车的车主,先行代被告垫付给受害人杨志车上人员险50000元,此垫付款应由被告支付。此外,冀D×××××/冀D×××××半挂车还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42780元,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50000元,共计927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进行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损失补偿为目的的财产保险合同,原告诉求的车上人员险已由对方车辆赔偿完毕,不应再向我公司重复主张;车上人员险合同第7条约定,诉讼费用、由交强险损失赔偿的费用,我方不赔偿;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向三者杨志进行赔偿的我公司不得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认定等事实。(2)(2014)蒙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爱军车辆损失及数额。(3)(2014)蒙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上人员杨志的损失。(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对杨志进行了赔偿。(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6)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3)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的车损和车上人员险由对方承担的责任已经赔偿完。(4)真实性有异议,杨志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显示车上人员险5万元,属于原告自愿给付,没有与被告协商,该笔钱被告不予认可。从该证据时间证明起诉时车辆损失数额还没有确定。(5)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6)原告没有提交行驶证,无法显示名义车主是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庭审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险属于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车上人员险是独立险种,不像财产险一样属于补充性质。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爱军系冀D×××××/冀D×××××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主挂车登记在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名下并以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主车还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656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2座,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3年7月31日6时40分许,李纪田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4公里(朝仙桥村)路段,与对行的王文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冀D×××××半挂车相撞,造成冀D×××××/冀D×××××半挂车损坏及乘车人杨志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蒙阴支队认定李纪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涉案主挂车的损失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20800元,施救费为18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5000元、停运损失为6338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为2000元,共计209984元。对于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三项,判定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99820元。乘车人杨志就自己的人身损害亦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杨志的人身损失共计50165.97元,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637.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369.6元,该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42780元系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损失中对方理赔后剩余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将冀D×××××/冀D×××××挂半挂车挂靠在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名下,投保时以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名义投保,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是名义被保险人,原告为实际被保险人,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损失,原告可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就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中己方所应承担的部分42780元向被告主张理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车上人员杨志的损失亦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对方车辆根据判决内容已赔偿杨志44007.57元,剩余部分6158.4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在车上人员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后,要求被告按照车上人员险的险额全额理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程爱军理赔款42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给付原告程爱军理赔款61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程爱军负担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景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