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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洪东与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东,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434号原告李洪东,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一街9号。法定代表人胡智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鹰,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宗和,男。被告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法定代表人郝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原告李洪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飞公司)、被告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诺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鹰及康宗和、被告有色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曾就职于原北京冶炼厂(现为被告诺飞公司),从事炉前工种,我应于2012年12月16日满55周岁退休,但二被告自我于2012年9月提出办理退休事宜后一直互相推诿,直到2013年4月才为我办理退休事宜,导致我延迟退休后多缴纳了医疗保险,且我无法按照新政策规定享受本应上调的退休金。为此,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诺飞公司赔偿我多交的医疗保险费3000元、40年应上调的退休金98400元(205元/月×480个月)。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诺飞公司承担。被告诺飞公司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1980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曾在我单位工作过,但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起诉被告有色总公司要求赔偿。被告有色总公司辩称,之前原告已就该问题起诉过我公司,且已经有终审判决,我单位已经就该问题承担了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在原北京冶炼厂(后改制并更名为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诺飞公司)从事炉前工作,后于1994年调入北京鑫跃铜管厂工作。被告有色总公司是被告诺飞公司和北京鑫跃铜管厂的行政上级单位。1997年7月8日,北京鑫跃铜管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经破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破产,并于1997年11月5日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北京鑫跃铜管厂破产清算组安置原告后将其档案转入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职介)。2004年9月10日,北京鑫跃铜管厂破产清算组被撤销。2012年9月,原告欲通过东城职介申报办理提前退休。2013年3月12日,东城职介向原告发出《一次性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申办退休手续和档案原始记载,经上报劳动局审定,存在以下问题,告知内容:3.06审回,提供从事特殊工种原始佐证”。经提供该原始佐证后,2013年4月,原告办理完毕提前退休手续。2015年1月5日,原告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诺飞公司赔偿其多交的医疗保险费3000元及40年应上调的退休金98400元。2015年1月6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12年9月向东城职介提出提前退休申请后,东城职介告知其档案中缺少特殊工种的认定表,让其联系原单位补办,后又告知其需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原告当月即多次找到二被告,但二被告均互相推诿不为原告办理,导致其未能在2012年12月16日如期退休。原告认为,被告诺飞公司在2012年9月原告提出提前退休时,就应该为原告办理公示程序、出具特殊工种的认定表并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由于被告诺飞公司的拖延过错,导致原告延迟办理退休,造成其多缴纳数月医疗保险费,要求被告诺飞公司对此予以补偿。另,原告主张其本应于2012年12月16日正式退休,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北京市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享受到上调的养老金,但因其延迟退休,导致未能依据上述通知享受上调养老金的待遇,故要求被告诺飞公司赔偿其40年(按预期寿命估算)的上调养老金的损失。被告诺飞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其最早系于2012年12月底知晓原告欲办理提前退休事宜及需要被告诺飞公司出具特殊工种的认定表。被告诺飞公司立即于2012年12月26日按照程序进行了公示,并于2013年1月16日公示结束后将材料交给原告。关于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被告诺飞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系被告有色总公司于2013年4月电话告知后才知晓的,后被告诺飞公司及时配合提交了相关材料,不存在延时的情况,故其对原告的延迟退休不存在过错。经询问,被告有色总公司对被告诺飞公司所述表示认可,称其于2012年12月底打电话告知了被告诺飞公司原告提前退休一事,并于2013年3月知晓需要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后,于2013年4月电话告知了被告诺飞公司;另,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即告知被告诺飞公司办理提前退休事宜,但其认可被告诺飞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示,并于2013年1月16日将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亦称2013年3月12日才知晓需要提交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并将《一次性告知书》交给了被告有色总公司。另查,原告曾以被告有色总公司拖延为其办理退休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有色总公司赔偿其5个月的退休金6650元、多交的医疗保险费3000元、5个月的存档费50元和40年应上调的退休金98400元(205元/月×480个月)。后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有色总公司迟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有色总公司支付原告5个月的退休金6650元、5个月的存档费50元及多交的医疗保险费324.18元,共计7024.18元。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该案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0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西民初字第187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37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4223号民事裁定书、《一次性告知书》、退休公示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诺飞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原告提出提前退休时,就应该为原告办理公示程序、出具特殊工种的认定表并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由于被告诺飞公司存在拖延过错,导致原告延迟办理退休。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在2012年9月即已经通知被告诺飞公司需为其准备上述材料,且经审理查明,原告亦是在2012年9月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申请后,在办理过程中方得知还需补充其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证明,原告亦自认2013年3月12日东城职介发出《一次性告知书》后才知晓需要提交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佐证。此外,被告诺飞公司已在上级主管单位被告有色总公司告知后及时准备了相关材料,加之原告起诉被告有色总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被告有色总公司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中存在迟延过错并判令其做出了相应赔偿,故对于原告认为其延迟退休中被告诺飞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再者,由于原告延迟退休导致其多交的医疗保险费已经判令由被告有色总公司对其作出赔偿,不宜重复主张,且原告不属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关于北京市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政策,故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洪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