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与宋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宋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霞,女,1949年11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敏,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临江街九委*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2时30分,张洪福驾驶无号牌重型翻斗自卸车(发动机号:071207561200,车辆识别代码:7A383737)行驶至大安市珲乌公路太山镇北2公里处,在事故地点由于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致重型货车部分损坏。经法庭调查,肇事车辆实际应悬挂牌照为吉G129**号,原告宋玉霞为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39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宋玉霞未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审认为:庭审中,原告出示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白司委字第104号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吉G129**号重型翻斗自卸车损失评估值为145015.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按照合同进行赔偿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证明了修车所需花费的数额,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庭予以保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宋玉霞145015.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宋玉霞车辆维修费145,015.00元。案件受理费32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宋玉霞所有的吉G12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但此鉴定只能证明本次事故中车辆按修复处理所需要的修理费用。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赔付。争议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6032.40元,原审判决只依据鉴定对车辆损失需要修理费用数额予以认定不准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宋玉霞本院二审时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出示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条款当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和解释,其折算方式有失公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宋玉霞所有的、由张洪福驾驶的重型翻斗自卸车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致重型货车部分损坏。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03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赔偿数额产生争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45015.00元。上诉人上诉称鉴定数额过高,不应采信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应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赔偿。因上诉人在两审中均未申请法院对评估结论重新鉴定,且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即不能证明送达过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计算方式的格式条款曾向被上诉人作过特别的解释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2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