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建民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民,东港市公安局新沟边防派出所,周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丹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壮飞,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新沟边防派出所,住所地东港市白云大桥北。负责人:梁凯,系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于水家,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东港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于鹏,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派出所副所长。原审第三人:周淑敏,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建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壮飞,被上诉人东港市公安局新沟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沟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水家、于鹏及原审第三人周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建民与第三人周淑敏系邻居。2014年8月29日7时55分许,原告李建民与第三人因修路放线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推了第三人一把,致第三人倒地受伤。被告接到报案后,立案展开调查,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丹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李建民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职权依据。认定原告李建民有故意伤害第三人周淑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履行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丹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港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建民上诉称,一审判决只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有意偏袒原审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丹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新沟派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庭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周淑敏述称,同一审诉讼意见。被上诉人新沟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对李建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第2号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对周淑敏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殴打了原审第三人。第3号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4日对赵群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第4号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4日对林治江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第5号证据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9月11日对徐满光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第3-5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第6号证据为东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周淑敏出院诊断书一份及住院病历等资料,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案发当日的伤情状况。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建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证人毕伟的当庭证言。第2号证据为证人徐满光的当庭证言。第3号证据为证人赵群的当庭证言。第4号证据为证人林治江的当庭证言。第1-4号证据用以证明只有证人毕伟的证言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三位证人分别被原审第三人找过,他们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该得到认可。原审第三人周淑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徐满光、赵群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建民用手把原审第三人周淑敏推倒在地。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修路放线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推了原审第三人一把,致原审第三人倒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推倒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用手把原审第三人推倒在地。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丹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是否显失公正,对该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修路放线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上诉人推了原审第三人一把,致原审第三人倒地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履行了受案、调查、传唤、询问、告知等法定步骤,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