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贾云与刘海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刘海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贾云,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万兴村。委托代理人戴丽茹,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肉联家属楼。原告贾云诉被告刘海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委托代理人戴丽茹,被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所有的俄罗斯蔬菜大棚打工。工作八个月给工资三万五千元,车票等一路费用由被告承担。到俄罗斯后,被告又让原告等人新建了一个蔬菜大棚原告有八个大棚,增加了原告的工作量。由于同去打工的关爱心、关长金先回国,剩下的六个人忙不过来,干到六个多月时,被告雇俄罗斯人一起干活,可被告强迫原告支付雇俄罗斯人的工钱,原告不同意,被告不给原告饭吃,也不给原告护照,无奈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是被逼迫签订的,内容显示公平。在工作期间原告起早贪黑,经常一天只睡二、三个小时,有时好几天睡两个小时。起床晚了被告房还往原告被窝里浇水,往原告身上浇水,还经常打骂原告。回国后,被告还不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2013年7月签订的协议。被告刘海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双方签订协议都是自愿的,协议有效。原告贾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出庭证人付子林的证言。二、出庭证人佟丽萍的证言。三、出庭证人关爱山的证言。四、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显失公平。被告刘海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付子林、佟丽萍工资明细一份,反驳两个证人证言,证实雇佣俄罗斯人不存在胁迫,是经过工人同意的,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是经过和大家具体协商,并取得原告同意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庭审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出庭证人付子林、佟丽萍、关爱山的证言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付子林、佟丽萍、关爱山的证言真实、客观、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这份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这份协议是在雇佣俄罗斯工人干活之前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被告雇佣俄罗斯人干活,应当由其本人开资,不应由原告开资,因为俄罗斯人也是给被告干活,被告没有理由让原告出资雇佣别人干活,这种协议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称这份证据是在佟丽萍要清算工资的情况下签订的,为了想要得到剩余的工资,佟丽萍当庭已经表示雇佣俄罗斯人不是出于自愿,应以当庭证言为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虽然付子林、佟丽萍在工资明细上签字了,但签字是为了领工资,如果不签字,被告就不给开资,签字并不表示同意协议内容。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录音光盘有异议,称录音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录制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不了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录音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本质上是一致的,原告在国外护照由被告控制,又不懂俄语,被迫签订协议和录音是客观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不予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刘海涛雇佣原告去俄罗斯蔬菜大棚打工,口头约定工作八个月给工资三万五千元,供吃供住,车票等一路费用由被告承担。工作量是六个蔬菜大棚六个人工作,平均每人负责一亩六、七的农活。后因工作量增加,同去打工的又回国二人,被告便雇佣俄罗斯人劳动,并强迫原告支付雇佣俄罗斯人的工资,强迫原告签订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涛雇佣原告丁秀英去俄罗斯打工,丁秀英的护照由被告刘海涛控制,劳务期间被告刘海涛强迫丁秀英与其签订协议,约定雇佣俄罗斯人的工资由原告丁秀英支付,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丁秀英每天超负荷工作,被告雇佣俄罗斯人工作,工资应由其自己支付,要求原告支付没有理由。原告丁秀英请求撤销2013年7月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贾云与被告刘海涛于2013年7月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