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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吐尔洪_吐尔逊、库尔班_吐尔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吐尔洪·吐尔逊,库尔班·吐尔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魏玉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法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尔洪·吐尔逊,男,维吾尔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卡米里江,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库尔班·吐尔逊,男,维吾尔族,1976年4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郑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黑荣,男,回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尔洪·吐尔逊,原审被告库尔班·吐尔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灵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博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灵       东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申               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