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子光、陆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郭子光,朱继敏,朱宗燕,陆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姜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广伟,该行舜耕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陆兵,该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朱宗燕,职务不详。被告:郭子光,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朱继敏,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朱宗燕,女,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陆洋,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淮南分行)与被告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国商贸公司)、郭子光、朱继敏、朱宗燕、陆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陆兵,被告郭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国商贸公司、朱继敏、朱宗燕、陆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淮南分行诉称:盛国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日向工行淮南分行申请小企业贷款1250万元。工行淮南分行经调查上报省行审批并落实前提条件后,于2013年10月11日向该公司发放小企业贷款1000万元,贷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17日,分期应还款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和400万元。目前贷款仅偿还27.5万元,剩余972.5万元已逾期,截止2014年11月20日盛国商贸公司积欠工行淮南分行贷款本金972.5万元,利息325512.95元,本息合计10050512.95元。同时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1、郭子光、朱继敏夫妻二人与工行淮南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淮南市大通区经济开发区巴黎春天小区5栋101、102、103号、6栋102、103、104、105号商铺(建筑面积718.04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抵押房屋产权证分别为房地权淮田大字第11016132号、11016129号、11015967号、11016169号、11016160号、11016164号和11016130号;土地证号分别为:淮国用(2011)第S020006号、S020012号、S020010号、S020011号、S020009号、S020008号和S020007号;2、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宗燕及其配偶陆洋与工行淮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郭子光及其配偶朱继敏与工行淮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后,工行淮南分行管户客户经理及支行领导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均未能按期偿还逾期本息。同时抵押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工行淮南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国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贷款本金972.5万元,利息325512.95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本息合计10050512.95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2、郭子光、朱继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淮南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郭子光、朱继敏、朱宗燕、陆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郭子光当庭陈述称:对工行淮南分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盛国商贸公司、朱继敏、朱宗燕、陆洋没有答辩。工行淮南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行淮南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盛国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郭子光、朱继敏、朱宗燕、陆洋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五、郭子光、朱继敏夫妇与工行淮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朱宗燕、陆洋夫妇与工行淮南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六、欠息清单,证明欠息数额。郭子光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工行淮南分行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工行淮南分行和盛国商贸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盛国商贸公司向工行淮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17日一次性提清借款,利息按提款日利率上浮10%,还款按2014年6月30日还200万、2014年7月31日还200万、2014年8月31日还200万和2014年9月17日还400万。同日,工行淮南分行和郭子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子光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南市大通区经济开发区巴黎春天小区5栋101、102、103号、6栋102、103、104、105号商铺(建筑面积718.04平方米)为工行淮南分行对盛国商贸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享有的债权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的共有人朱继敏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房屋产权证分别为房地权淮田大字第11016132号、11016129号、11015967号、11016169号、11016160号、11016164号和11016130号;土地证号分别为:淮国用(2011)第S020006号、S020012号、S020010号、S020011号、S020009号、S020008号和S020007号,双方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亦在同日,工行淮南分行与郭子光和朱继敏、朱宗燕和陆洋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子光和朱继敏、朱宗燕和陆洋为工行淮南分行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对盛国商贸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淮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盛国商贸公司积欠工行淮南分行借款本金972.5万元,利息325512.95元。工行淮南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工行淮南分行和盛国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郭子光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郭子光和朱继敏、朱宗燕和陆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盛国商贸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盛国商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郭子光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郭子光、朱继敏、朱宗燕、陆洋应承担保证责任。朱继敏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但其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972.5万元,利息325512.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郭子光以其抵押的房产(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济开发区巴黎春天小区5栋101、102、103号、6栋102、103、104、105号商铺,产权证分别为房地权淮田大字第11016132号、11016129号、11015967号、11016169号、11016160号、11016164号和11016130号)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郭子光、朱继敏、朱宗燕、陆洋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淮南市盛国商贸有限公司、郭子光、朱继敏、朱宗燕、陆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杜 健人民陪审员 孙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启凡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