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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辉,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金莲,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余金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双方家人搓合见面谈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接着于同月22日举办结婚酒席,2008年l1月9日生育了女儿戴某甲。新婚初始的一年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还较好。2009年过完春节,原告外出打工,同年八月份被告过来原告处起,被告便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对原告吵吵闹闹。2010年间,被告干脆与原告分开外出打工,后来在原告家人的劝说下2011年被告才又与原告一同打工。这一年,刚开始双方还相处地可以,可是没过多久被告便对原告恶语相向,吵得越来越凶,甚至不准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而且,被告动不动就不给原告吃饭,不让原告睡觉,甚至打原告巴掌,让原告下跪,要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维系家庭,只好忍气吞声。2012年原告便听从被告母亲的安排,与其母亲一起到吉水打工。被告带着女儿与原告母亲在家,可是原告母亲因生病起不了床被告几天都不看一眼,任由其生病挨饿。原告苦熬到了2013年二三月份,双方—同前往惠州打工,原告坚持了个来月,被告纠集其姐妹对原告又是骂又是赶,还逼着原告签离婚协议,原告不答应,当晚被其赶出去,露宿车站,从此分居至今。因被告娘家也在同村,几年来,被告回来均是到娘家,过家门而不入,女儿也不管,而且,还叫其家人隔三差五到原告家来闹,找原告父母的麻烦。原告及全家每次去请被告回家,反遭其辱骂。原告抱有对被告一丝回心转意的幻想,最终破灭了,原告对被告己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虽是同村,在双方家人的搓合下双方在外打工回来,第十二天便结婚了。匆忙的结合,婚前连了解都谈不上,更别谈感情基础。婚后好不容易处起的一丝薄弱的夫妻感情,也被被告年头到年尾的辱骂,不给吃不给睡,闹离婚,长期分居中伤害殆尽。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各自管理的财务归各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事由完全是是非颠倒,混淆黑白的不实之词。1、原告在诉状上说“2009年过完春节,原告外出打工,同年八月被告过去原告处一起打工生活起,被告便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对原告吵吵闹闹”完全是是非颠倒,混淆黑白。事实是原告心眼小,疑心重,见被告与异性同事或门卫说上一、二句话或打个招呼,原告便辱骂被告,并一回到住处就与被告吵吵闹闹。2、2010年也不是被告离开原告去其他地方打工的,而是原告自己辞掉泉州市清蒙区太阳海织布厂工作,要去晋江市打工的。当时被告和原告姐还在泉州市清蒙区太阳海织布厂打工,可原告坚决要辞掉泉州市太阳海织布厂的工作,要到晋江市去同被告姑父和他堂哥一个厂打工。不是被告要与他分开打工,而是原告自已要与被告分开打工的。后来,2011年被告为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便也辞掉泉州的工作,而走去原告处晋江打工。在晋江一起打工生活期间,也不是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吵吵闹闹。恰恰相反是原告对被告经常恶语相向,污辱被告人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不准被告与异性说话和交往,只要与异性说话或打个招呼什么的,原告便跟被告吵个没完没了,甚至追被告滚蛋,不准被告吃饭和睡觉,并殴打被告等。原告说被告“打他巴掌、让他下跪,要离婚”完全是猪八戒倒打一耙。被告从没打过、也不敢打原告巴掌、让原告下跪,更没向原告提出过离婚。3、2012年因被告身体不好,得了妇科病,经常月经不调,老怀不上第二胎小孩,而原告父母又重男轻女,着急要见个孙子。这样,被告母亲为了便于被告的治疗和能与原告经常一起生活怀上笫二胎小孩,便劝原告与被告母亲一起在吉水县打工。被告带小孩便与原告母亲一起在古县家里生活。这样,原告回来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也方便些。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生活期间,原告母亲患腰椎间盘突出。被告多次要带原告母亲去看病,可原告母亲不去,说是要去泉州被告家公打工的地方看,说泉州才有好医师。因此,原告在诉状上说他母亲生病,被告不看他母亲一眼,任他母亲生病挨饿,又完全是诬蔑和捏造事实。被告根本没有不看原告母亲一眼和任其母亲生病挨饿的事。4、再有,原告在诉状上说:“从2013年3月原告从惠州离开被告以后,几年来,被告回来均是到娘家,在同村,过家门都不入原告家。并说被告还叫娘家人隔三差五到原告家去闹,找原告父母的麻烦,而且原告及其家人每次来请被告回家,反遭答被告辱骂。”这也更是是非颠倒、捏造事实。被告回娘家,不回被告家。是因为原告诬蔑污辱被告人格,一直不向被告道歉、认错。故被告不回原告家。被告也从没叫娘家人到原告家闹。原告姑姑、婶婶、姑父到被告娘家来,也根本不是诚心诚意来请被告回家,而是作作样子好让村里其他人看到他们到过“请”被告回家,让不知真像的人说原告有理,说被告不识抬举。因为,原告姑姑、婶婶、姑父等每次来被告娘家,都是找被告理论或闹事,根不是来接被告回家。2013年8月初,被告在惠州没事做,回娘家住,有一天被告在婆婆家吃请客饭,原告便叫其2个姑姑和一个小姑父及婶婶等到被告婆婆家来闹。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回村里过年,住在娘家,原告也只是在被告娘家门口喊一声“去家里过年”就掉头走了,连进被告娘家门都没进,这是真心真意叫被告回家过年吗还有,今年(2015)春节前,原告又叫来其父母、堂兄、堂嫂、姑姑、姑父、婶婶等八、九人又到被告娘家闹。此外,2014年10月“国庆节”期间,被告回原告家,原告家居然把被告居住的卧室出租给修公路水沟水渠的人居住。使被告回家没卧室住。二、本案导致而今双方夫妻感情隔阂和分居,其原因和过错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上述说了,本案是原告怀疑心重、不信任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经常性诬蔑和污辱被告人格而产生夫妻感情隔阂和矛盾的,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赔理道歉和承认错误,所以,本案而今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和分居,其过错完全在于原告。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被告与原告虽谈婚不久就结婚,但因是同村人,婚前彼此是相识的,且婚后又一直生活一起,并生育有女儿,而且,因被告生女儿时大出血,造成被告常有妇科病,可能影响今后生育。2、女儿还小,如果离婚会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情况,第二、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第三、原、被告女儿的户口,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一女儿戴某甲。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吉安市妇幼保健院疾病的说明书和永丰中医院出院入院记录,拟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病今后可能无法具有生育能力。第二、照片8张,拟证明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建了两间砖混结构厨房和一间卫生间共50平方米。原告戴某某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但实际出资是由原告父母出资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2007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双方家人搓合见面谈婚,于当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2008年1月26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到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l1月9日生育了女儿戴某甲。新婚初始的一年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还较好。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日常生活用品若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认识,经双方家人介绍而谈婚,并于2008年1月26日自愿到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吵闹,这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就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社会之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先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